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鋐(原名黃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因商業會計法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確定,再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違反公司法罪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則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然因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公司法部分上訴、另撤銷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年6月確定,嗣前開⑴案亦經撤銷緩刑,併與⑵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3月29日監服刑,於103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為106年1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則記載為105年2月1日,惟其後另有罰金易服勞役365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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