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敬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敬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老家住處內,整理父親遺物時,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乙顆,復於100年間某日、時許,在臺中縣梨山之某工寮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乙顆後,均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見其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進而經彭敬文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制式散彈及改造子彈各乙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敬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28頁,本院卷105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0052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12至13頁、第37至38頁背面),復有制式散彈、改造子彈各乙顆(均已鑑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案被告雖係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改造子彈各乙顆,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自被告取得制式散彈乙顆持有之時起,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取得改造子彈乙顆,致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之數量達至2顆,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則其先後持有子彈之行為即併合存在繼續進行,迄員警查獲為止,其同時持有2顆子彈之行為始終了,兩者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與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數量微小,雖持有子彈之期間非短,但並未查獲其以之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業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乙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1.4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而成改造之改造子彈乙顆,均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