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112年度執字第7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1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5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經受刑人回函表示不要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查本案已係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聲請人聲請裁定,自無違上開裁定之意旨,且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案件,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定執行刑之上限,是亦無因本案定刑而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而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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