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李政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案緩刑亦遭撤銷,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憲有如前述因案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惟本案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徐玉花 領回,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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