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瓊文 上訴人即被告 游俊傑 上訴人即被告 游欣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瓊文、游俊傑、游欣曄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游俊傑與張瓊文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 梅香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豐園公司),原均由張瓊文登記為梅香莊公司負責人,游俊傑則為坤豐園公司負責人,後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亦變更登記為張瓊文(其後再變更登記為游欣曄)。其2人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7之8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以作為日後游俊傑等人向三信銀行貸款之擔保,其等即於90年12月5日與三信銀行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依所簽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文字所示,當時尚在興建中、與369建號建物附連之建物,自亦包括在上開抵押權設定效力之範圍,是三信銀行即依約定,於90年12月10日向該管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先行撥貸800萬元予游俊傑,供其清償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便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於同年、月12日,由張瓊文出具切結書,切結「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經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三信銀行遂依約陸續貸款予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等人,至97年1月間,游俊傑尚欠三信銀行0000000元,而梅香莊公司亦欠三信銀行1200萬元,均無力償還,為此,三信銀行即於97年4月間,依支付命令程序,分別向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游俊傑、張瓊文及梅香莊等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第691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其他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已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然游俊傑、張瓊文、游欣曄為阻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所經營上開公司不法之利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當張瓊文之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引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去勘測上開建物時,先推由張瓊文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謊稱: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第3人坤豐園公司興建、所有等詞,並提出坤豐園公司與 張哲豪 所簽之工程合約以取信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致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書記官在不知情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第四點。嗣三信銀行於98年2月6日聲請就上開增建部分併予查封、拍賣,然游俊傑等人又推由已任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游欣曄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虛偽表示:上開增建部分乃坤豐園公司所有,請求不得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云云,而張瓊文亦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坤豐園公司興建增建部分建物等語,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誤信游俊傑等人之說詞,而於99年2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裁定,駁回三信銀行請求將上開增建部分併付執行之聲請,致使三信銀行因而喪失將上開增建部分併付執行以實行其債權之利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案件查核執行標的之正確性。但因三信銀行對此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查明後,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將上開裁定廢棄,經游欣曄以坤豐園名義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而三信銀行另就上開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認上開增建部分非坤豐園公司所有,而係張瓊文所有(現上訴中),游俊傑3人前之所為詐欺得利部分始不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按刑法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必須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構成。
三、自訴人三信銀行認為被告張瓊文等3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之陳述,並有自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貸款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資料表、貸款及連帶保證約定書、土地建物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張瓊文90年12月12日切結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並同意歸由自訴人行使抵押權時一併處分之切結書、游俊傑於90年12月12日簽寫之無租賃切結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新放暨批覆書、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97年2月29日之查封筆錄、97年度執丙字第15160號97年11月5日之執行(勘測)筆錄、坤豐園公司98年4月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表示系爭增建部分為其興建、所有之陳報狀、被告張瓊文98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同意坤豐園公司興建建物在其土地上之陳報狀、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99年度司事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第315號民事裁定等件、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之系爭增建部分房屋稅籍資料、上開369建號建物(89)員鎮建字第5325號建造執照及
(90)員鎮工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卷、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卷全卷(含原審法院99年度司事字第24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第315號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瓊文等3人均未否認其等確有於上述時間,由被告游俊傑出面向自訴人辦理貸款,並推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369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自訴人供作擔保,自訴人依約於90年12月11日核撥800萬元給游俊傑,用以清償坤豐園公司向台中商銀之借款,之後並陸續核貸共約1800萬元予被告游俊傑等人,目前被告游俊傑尚欠自訴人0000000元未還,而上開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係由案外人張哲豪所興建,其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張瓊文給付予張哲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乃案外人坤豐園公司出資興建,坤豐園之資金係分別轉入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之帳戶後,由張瓊文負責轉匯或以現金給付予張哲豪,且增建部分具獨立性,非369建號建物之附屬,應屬坤豐園公司所有,被告張瓊文亦為坤豐園公司股東,興建時係有徵得張瓊文之同意;又被告張瓊文並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張瓊文印文雖為真正,然該印文之印章係張瓊文交予自訴人之承辦人辦理本件貸款使用時,為自訴人之承辦人自行蓋在切結書上,張瓊文並未切結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等語。
四、游俊傑與張瓊文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原均由張瓊文登記為梅香莊公司負責人,游俊傑則為坤豐園公司負責人,後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9月3日亦變更登記為張瓊文(其後再變更登記為游欣曄)。其2人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張瓊文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7之8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以作為日後游俊傑等人向三信銀行貸款之擔保,其等即於90年12月5日與三信銀行簽定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及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三信銀行即依約定,於90年12月
10日向該管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先行撥貸800萬元予游俊傑,供其清償向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便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後於同年、月12日,由張瓊文蓋章出具切結書,切結「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經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三信銀行遂依約陸續貸款予游俊傑及梅香莊公司等人,至97年1月間,游俊傑尚欠三信銀行0000000元,而梅香莊公司亦欠三信銀行1200萬元,均無力償還,為此,三信銀行即於97年4月間,依支付命令程序,分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游俊傑、張瓊文及梅香莊等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第691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分以97年度執字第34766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等已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一併執行。於97年11月5日,當張瓊文之其他債權人土地銀行引導前揭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去勘測上開建物時,由張瓊文向原審法院書記官稱:上開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第3人坤豐園公司興建、所有等詞,並提出坤豐園公司與張哲豪所簽之工程合約以取信於原審法院書記官,書記官即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第四點。嗣三信銀行於98年2月6日聲請就上開增建部分併予查封、拍賣,已任坤豐園公司負責人之游欣曄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上開增建部分乃坤豐園公司所有,請求不得將增建部分併付拍賣云云,而張瓊文亦於98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伊同意坤豐園公司興建增建部分建物等語,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信游俊傑等人之說詞,而於99年2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裁定,駁回三信銀行請求將上開增建部分併付執行之聲請,三信銀行對此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
24號,將上開裁定廢棄,經游欣曄以坤豐園名義抗告後,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被告張瓊文等人自承在卷,復有前揭三所述之切結書等在卷足稽,復經證人 楊聰博 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即自訴人確認前揭建物增建部分係張瓊文所有,非坤豐園所有之事件,第一審雖判決自訴人勝訴,確認前揭建物增建部分,為張瓊文所有,非坤豐園所有,惟嗣經被告張瓊文等人上訴結果,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確認前揭建物增建部分非張瓊文所有,亦非坤豐園所有,張瓊文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坤豐園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前揭建物增建部分雖非坤豐園所有,致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之上,及駁回自訴人就該建物併付拍賣之請求,被告等人聲稱係坤豐園所有雖非事實,惟前增建部分既非被告張瓊文所有,依法即不得併付拍賣,縱使併附拍賣,自訴人亦無受償之權利,故被告張瓊文等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因此使自訴人或原審法院受有任何損害之虞,被告張瓊文等3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張瓊文等3人有何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瓊文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張瓊文等3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張瓊文等3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等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張瓊文等3人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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