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
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又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及第8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23.2公里處,因行車超過最高限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為舉發單位)當場攔停查核駕照後,以異議人:⒈汽車行使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⒉駕照逾期(有效期限:90年9月8日)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規定,於97年9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並限於97年10月29日前繳納罰鍰。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應適用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卻引用同條項第6款為裁罰依據,顯為適用法規錯誤。又駕照逾期之原因,係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以異議人尚未繳清罰鍰為由,拒絕異議人換發新照之申請。惟該條文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就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有關之處罰。
經查:本件異議人持逾期駕照超速行駛,為其所不爭之事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裁處罰鍰,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其贅引之同條例第6條規定於處分意旨無影響。至監理機關據以拒絕異議人換發新照申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違憲與否,尚與本件違規裁罰無關。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照,罰鍰限於97年10月29日前繳納,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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