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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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雄
李嘉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登雄、李嘉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登雄、李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登雄僅因打麻將時起爭執,即邀同友人即共同被告李嘉瑞,率爾傷害告訴人即共同被告 顏廷 剛,致其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 顏廷剛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登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嘉瑞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9號被告陳登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廷剛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瑞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 川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9三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世川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世川仍不思悔改,與友人顏廷剛於108年12月29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昌益 住處打麻將,席間因顏廷剛不滿陳登雄認為其打牌時出牌太慢及多話,遂將麻將牌推倒,陳登雄見狀,遂離開陳昌益住處並至附近友人李嘉瑞住處請其到場助陣,鄭世川見陳登雄偕同李嘉瑞返回後,竟與顏廷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世川帶陳登雄、李嘉瑞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顏廷剛住處,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處,旋由顏廷剛持拐杖刀下樓毆打陳登雄頭部,鄭世川則徒手將陳登雄推倒在地,顏廷剛見陳登雄倒地後,作勢持杖刀要再攻擊陳登雄,李嘉瑞見狀遂與陳登雄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嘉瑞持路旁旗桿毆打顏廷剛,並要將顏廷剛所持之杖刀奪下而與顏廷剛發生拉扯,陳登雄則持地上之磚塊毆打顏廷剛,鄭世川見狀,再承上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李嘉瑞頭部數下,致陳登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手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共10公分等傷害;李嘉瑞則受有左手五處撕裂傷(各為1公分、3公分、3公分、10公分、10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顏廷剛則受有左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登雄、李嘉瑞、顏廷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以拐杖刀毆打頭部及遭被告鄭世川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以杖刀割傷手部及遭被告鄭世川徒手毆打頭部之事實。3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持木棍毆打,及遭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持磚塊及酒瓶毆打頭部之事實。4證人陳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係持刀子與被告鄭世川係徒手為一組,另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係持磚塊與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係持旗桿為另一組,彼此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嘉瑞、顏廷剛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7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兼被告顏廷剛持杖刀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登雄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雄、顏廷剛、李嘉瑞、鄭世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登雄與被告李嘉瑞,被告顏廷剛與被告鄭世川,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鄭世川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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