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聞振容
黃群群 相對人 吳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77條之24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吳文平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平負擔,聲請人二人另對第三人 王婷瑩林鴻聯 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擔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平負擔。惟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其中影印費新臺幣(以下同)579元部分,並提出宏益文具行於111年7月25日影印費之收據、統一超商112年1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正本為證,然觀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訴訟卷內資料及該等收據之日期及開立者,該影印費之支出應為當事人為舉證之需要所支出之影印費,非為閱卷影印已在卷內之訴訟文書或資料所支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已有疑義,況影印之資料為何及是否為進行訴訟或攻擊防禦之所必要等,本院均無從自該等收據審酌,聲請人又未釋明上開費用係經法院命補正所為,故上開費用應非訴訟必要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77條之24之規定不符,殊難准許。再就聲請人主張之掛號包裹郵資費65元部分,因郵寄方式非進行訴訟之唯一管道,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已修正就郵電送達費用不另徵收,是如應寄送文書膳本予對造時亦得交付本院由本院代為郵寄對造,故聲請人郵資費之請求亦與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費用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之500元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應限於以本人到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訊問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者為限,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並依本院開庭通知到庭,應評價為其為求訴訟勝訴而到場,尚非評價為非本人到場訴訟即無繼續進行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到場之費用,並無理由。縱上,本件僅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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