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55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莊智晴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 林燕妹 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返還自用小客車予被害人林燕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87號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莊智晴、被害人林燕妹分別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莊智晴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林燕妹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自用小客車業據扣案並返回予被害人林燕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7號卷第22-24頁、第25頁),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將之隨意棄置於新竹縣湖口市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亦未和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莊智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4號
第5587號被告許哲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3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黎振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黃德圓 )前往新竹市○○路00號前,見莊智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莊智晴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照片,始循線知悉上情。(二)於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見林燕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守,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路旁,員警發現上開遭竊自小客車,見許哲明前往取車,經警駕駛警車從後追緝,許哲明因自小客車爆胎棄車逃逸,當場為員警上前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智晴、證人黃德圓、證人林燕妹、證人即林燕妹之夫 温清乾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