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恭華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恭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6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恭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證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3至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司機助理職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