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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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51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時,因倒車過失碰撞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志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0,4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簽收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9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8月27日),使用期間為2年7月又1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以2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45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5,7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5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45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倒車之過失,然楊志傑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路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49至53頁),該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導致肇事車輛使用交岔路口受有阻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楊志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楊志傑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7,316元(計算式:10,451元×70%=7,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1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6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37×0.369=309第二年折舊(837-309)×0.369=195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369×8/12=8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251備註:一、零件新臺幣837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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