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41號前查獲,並扣得燈泡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6208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06年6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履行事項即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9號提起公訴,有卷附各該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為憑。又被告之戶籍自105年5月2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而上揭107年度撤緩字第4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於警詢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然該文書無人前往派出所領取,除此之外,該署未再採取其他方式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撤緩案件送達是否合法確定檢核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確定效力,端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於107年10月2日送達時,是否為被告之住居所?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為警逮捕後之警方初詢時固陳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惟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未記載上址為被告之居所,且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諭令被告限制住居時,被告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記載其住居所為「新店市○○路○○巷○號3樓」,有該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實有疑問。本院因此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查訪被告是否居住該處,該分局派員查訪確認被告未居住該處,且被告之父親 林時清 表示被告自104年起已搬離該址且不知去向,此有該分局108年4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29283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應非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之被告居所,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依上開說明,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106年3月3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並於限制住居具結書留下「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址(下稱新店區地址),惟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再次傳喚被告到庭,而傳喚之地址為107年撤緩字第474號案件送達之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樹林區地址),被告不僅於106年5月10日出庭應訊,斯日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中亦親撰現居地址為上開樹林區地址,而檢察官將107年撤緩字第4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址,並無違誤。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至樹林區地址查訪被告是否居於上址,而該局固回函「經查林志學未居住戶籍地,據父親林時清稱於104年已搬離該址,且不知去向」等語,有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29283號函文1份可參,惟該函文既未檢附查訪筆錄,且其回覆內容又過於簡略【亦即:「經查林志學未居住戶籍地」等語,該戶籍地究竟為何?係被告設籍處(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亦或林時清(現更名為 林存鴻 )設籍處即新北市○○區○○路○○號?】況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樹林區地址傳喚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出庭應訊,被告亦到庭應訊已如前述,倘如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已於104年搬離樹林區地址,何以傳票送達樹林區地址,被告仍能如期出庭應訊?是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再者,原審亦未派員至新店區地址查訪確認該址是否為被告現居住地,而逕認被告現居地為新店區地址,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有該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7、49頁),其雖於該日偵查中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記載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店市○○路○○巷○號3樓(106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25頁),惟嗣後檢察官仍以上開樹林區地址傳喚被告,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亦遵期到庭,並供陳其現居地為上開樹林區地址,復在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記載地址為上開樹林區地址,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日偵訊筆錄及前開文件在卷可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卷第53、59、65、67頁),足見被告似認該樹林區地址為其居所,且確可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縱原審囑託警員至上開樹林區地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其父林時清稱被告於104年已搬離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29283號函存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23頁),然被告之父既居住在上開樹林區地址,且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樹林區地址傳喚,於106年5月10日到庭,並表示其現居地為該址,則被告客觀上有無居住在上開樹林區地址,暨其主觀上是否以該址為現住地之意,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另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之現在住居處所,不准遷移,屬羈押之替代處分,違背者得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僅生間接強制效力,尚無從擔保被告實際居住該限制地,故被告雖於限制住居具結書填載新店區地址,亦無從執此認樹林區地址非被告居所。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上開樹林區地址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之被告居所,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