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嘉祺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3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136、14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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