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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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盛達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凱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否認犯行,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旋於當日下午將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母 翁孟鴻 等文件資料後,始改口坦認犯行,且對於能否依約賠付告訴人前案過失傷害案件和解金額,亦僅表示因有躁鬱症,目前沒有工作,有工作才能償付,工作則要慢慢找等語,可知其損害債權之惡性非輕,償還和解金之態度甚為消極,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諭知前揭刑度,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97年5月,廠牌為國瑞牌,折舊後之價值應屬有限,侵害告訴人債權之程度尚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指各情,亦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羅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55號卷所附告訴人何凱琳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
,竟為本案犯行,妨礙何凱琳債權之實現,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民國97年5月,廠牌為國瑞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上開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應屬有限,侵害何凱琳債權之程度尚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羅盛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達因車禍案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與何凱琳以新臺幣(下同)74萬元達成調解,並製作105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案,何凱琳此時即取得執行名義。惟羅盛達尚未完全清償上揭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何凱琳債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母翁孟鴻,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侵害何凱琳之債權。嗣何凱琳持上開調解筆錄向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盛達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羅盛達之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凱琳訴請本署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本件竹院已於上開時地核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此時即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竟於事後移轉登記自己之財產予他人所有,足認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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