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4列之「被害人清點贓物清單」,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8-23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 張文駿 所有之手機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被害人張文駿稱價值新臺幣7,600元)、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