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淜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電腦壹部、掃描機壹台、隨身碟壹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書淜曾從事農舍及相關設施建築執照代辦業,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天河 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友人認識陳書淜,遂委託陳書淜代為繪製菇類栽培室設計圖並申請菇類栽培室之建築執照。陳書淜明知無法完成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陳天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向陳天河佯稱能代為繪製菇類栽培室設計圖,且有管道取得菇類栽培室之建築執照等語,致陳天河陷於錯誤,103年12月1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書淜,陳書淜即於104年2月4日,在宜蘭縣○○市○○路○段○○○號6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掃描機掃描真正之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後,使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電腦內之美工軟體修改其上領照日期、建築執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土地使用分區、層棟戶數、建築使用性質、構造種類、工程造價、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簷高、建物概要等欄位之內容,其中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均填載 陳純男 ,再將檔案存入其所有之隨身碟內,持至便利商店為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偽造上有「宜蘭縣政府」、「縣長 林聰賢 」之偽造公印文之宜蘭縣政府(104)(2)(4)建管建字第01529號建築執照公文書1張,再持之向陳天河行使,致使陳天河誤信陳書淜確有為其申請建築執照,於104年2月6日給付陳書淜現金7萬元,陳天河之女 陳家平 又於104年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陳書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天河、陳家平、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書淜因另案相類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方調查,遂以欲取回修改為由,將偽造之建築執照取回,後又向陳天河表示後續作業無法進行,無法興建栽培室,雙方在宜蘭縣政府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陳書淜允諾於106年6月6日、27日分別返還12萬元、14萬元予陳天河,然屆期並未返還,迨至106年7月3日,陳天河之妻向持該建築執照之影本至宜蘭縣政府建管課詢問,發現陳書淜交付之建築執照係為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天河、陳家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函送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書淜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河、陳家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至12、14至15頁),並有偽造之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作業報價單、設計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告訴人陳家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0至19、他字卷26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建築執照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建築執照公文書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及「縣長林聰賢」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對告訴人陳天河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辦理建築執照事件之詐欺行為,其所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陳家平於104年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陳書淜帳戶,係為陳天河支付報酬,並非另遭詐欺,故詐欺對象仍應認係告訴人陳天河),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侵害被害人陳純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查,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104)(2)(4)建管建字第01529號建築執照,雖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天河,惟又經被告索回,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字卷第23頁),並與告訴人陳天河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所用之物,又未於本案扣案之電腦、掃描機、隨身碟為被告所有供犯偽造公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之犯罪所得26萬50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已就偽造之建築執照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偽造之建築執照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縣長林聰賢」公印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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