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文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文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文成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0
2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0日)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應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何執行受刑人上開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核屬檢察官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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