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陸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
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處罰,經檢察官
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罰
金63,000元,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
,被告於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
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
,惟本件幸未肇事,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爰依所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