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峰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同欄之「
韭陽」更正為「韭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規定:「
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本件被告
連峰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藥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96年3月至5月間,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不予減刑,附
此指明。
三、又查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院不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就
扣案之「韭揚食品11粒盒裝236盒、2粒盒裝310盒」偽藥為
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
87條、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12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