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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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捷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詠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事實
一、蘇詠捷於民國111年4月5日0時許,因不滿 洪御航 與其友 曾秉智 在基隆市○○路00號OK商店門口聊天太大聲,即與其弟 蘇子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走至該處,對洪御航、曾秉智表示不滿,雙方因之起口角爭執,其間蘇詠捷乘隙徒步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持其所有西瓜刀1把藏在背後,並又返回該和一路86號OK商店門口附近,此時,蘇子彬則一直站在該處與洪御航、曾秉智爭執,其後洪御航一時基於怒氣以右手朝蘇詠捷兄弟方向揮打,詎蘇詠捷即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猛力揮砍他人臉部、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向洪御航之臉、頸部砍殺,致使洪御航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結果。嗣經緊急送醫救治,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後,員警據報處理,並扣得蘇詠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御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蘇詠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237至26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洪御航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真的沒有要殺害的意思,我完全沒有殺他的意思,我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在臉部且傷勢很深,現實上是這樣的狀況我們不否認,但關於犯意的認定應以被告是否確實有置告訴人於死的動機以及現場狀況來判斷,據被告陳述他揮砍到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揮拳後可能重心不穩而往前倒下,刀才會剛好砍到臉部,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的臉部揮砍,這部分從監視錄影器畫面應該可以得到答案,且被告砍完一刀後,被告摔倒,刀子就飛出去,證人曾秉智也證述說他從被告腳邊撿到刀子,而被告跟告訴人間確實有扭打,徒手扭打的部分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其他傷勢,被告雖有瘀傷但覺得沒關係,沒有要就這部分有任何的主張,而我們有提出過當防衛的問題,但防衛的問題是攻擊情狀發生在什麼時候,我們認為攻擊情狀發生在告訴人揮出第一拳的時候,而這一拳究竟有沒有打到人,據 蘇子斌 所述,告訴人揮拳有打到蘇子斌,若是如此,這本身是現實存在的攻擊行為,但拿刀子防禦拳頭當然有過當的問題,況且被告若真的要殺害告訴人在過程中,被告可以將刀子撿起來繼續揮砍,但被告可能也被自己的行為嚇到,就沒有繼續再做後面的行為,所以從客觀行為來看,被告承認有傷害,但確實沒有殺人故意,而被告與被告父親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相當金額,今日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內容的部份我們不知道中間的差距是否真的這麼大,相信大家都知道判決法院繳的罰金,不如賠給被害人的理論,我們也希望能夠這樣子,但事與願違,被告在這部分也已經盡力,請鈞院斟酌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案發歷程經過之光碟勘驗,由辯護人自行勘驗結果如下
:{經辯護人初步勘驗本案光碟,檔名:「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影像檔時間):}
1、0000~0815:洪御航、曾秉智於畫面右側路旁談話(本監視器影像檔僅有畫面及雜音,並無談話內容)
2、0816~0819:蘇子斌、蘇詠捷陸續自畫面上方家中走出(編號1、2)。
3、0829:蘇詠捷折返回家中(編號3)。
4、0832~0846:蘇子斌持續與洪御航、曾秉智交談(編號4)。
5、0847~0856:蘇詠捷再自家中走出,雙手放在背後,走向蘇子彬等3人談話處(編號5)。
6、0932~0940:蘇子斌檔在蘇詠捷與曾秉智間,並推開蘇詠捷(編號6)。
7、0955:洪御航出手向蘇詠捷、蘇子斌處揮拳(編號7)。
8、0956~1003:蘇詠捷閃過洪御航攻擊後即揮向洪御航,洪御航隨即向後倒地,蘇子斌向後方退開,蘇詠捷倒向洪御航正面,曾秉智走向前,蘇詠捷與洪御航在地上拉扯(畫面結束)(編號8-11)。
9、上開自行勘驗之翻拍照片檢附於本院卷第141至161頁共11張。
㈢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甲、OK超商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1⒈(錄影畫面時間總長2分14秒)⒉畫面內容說明:
未拍攝到案發過程,僅於影片尾端看見有警察進入店裏。
乙、OK超商提供店內監視器影像2⒈(錄影畫面時間總長4分10秒)⒉畫面內容說明:
超商店員發現店外有人發生衝突,站在店內門口觀看了一下(依稀可見外面有一群人來來去去,未拍攝到發生過程),錄影時間約1分28秒處,有一男子將疑似刀子之物品放進超商店內門口地上,沒多久,超商店員就打電話報警。
丙、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⒈(錄影畫面時間總長10分3秒)⒉畫面內容說明:
⑴一開始有曾秉智、洪御航2名男子站在路邊談話,一段
時間後,曾秉智、洪御航2人稍微分開,中間隔著一段距離(約一個路口),曾秉智指著洪御航,態度似乎有些激動(期間陸續有車輛經過該處)。
⑵錄影時間約8分16秒時:曾秉智以手機撥打電話,陸續有
蘇子斌、蘇詠捷2名男子從街道對面走過來,蘇詠捷走到一半忽然又往回跑,現場剩下曾秉智、洪御航、蘇子斌三人聚在一起說話。
⑶錄影時間約8分50秒時:蘇詠捷又走了回來且雙手放在背
後(疑似手中有拿物品),並朝曾秉智、洪御航、蘇子斌3人所在位置走去,蘇詠捷、曾秉智、洪御航、蘇子斌4人相互談話過程中,蘇詠捷右手始終放在背後,且在談話一段時間後,蘇詠捷態度變得有些激動,蘇子斌試圖緩和其情緒,多次遭蘇詠捷以左手推開。
⑷錄影時間約9分41秒時:蘇詠捷轉身時,露出其放在背後
之右手上拿著一把長形刀子,曾秉智於過程中一直在使用手機通話,見蘇詠捷男一直朝洪御航靠近,稍微上前隔開蘇詠捷、洪御航2人。
⑸錄影時間約9分55秒時:洪御航忽然大動作的朝蘇詠捷揮
拳後,隨即跌倒在地,蘇子斌因位在洪御航、蘇詠捷中間,亦不慎跌倒在地,蘇詠捷則向倒在地上之洪御航揮拳攻擊,洪御航亦試圖起身回擊,曾秉智見狀上前,拉住洪御航(因現場有根柱子遮擋,無法看清洪御航、蘇詠捷、蘇子斌、曾秉智4人之動作)。
⑹並有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錄影畫面時間總長10分3秒
)之光碟1片、本院112年8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證物袋內之光碟】。
㈣蒞庭檢察官上開勘驗補充意見如下:「一、就人別部分沒有
意見。二、另補充就上開勘驗筆錄㈢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⒉⑸洪御航出拳毆打蘇子斌、蘇詠捷後,蘇詠捷即持刀揮砍洪御航,洪御航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幾個事
實,第一,告訴人與曾秉智確實在OK店前,後來被告兄弟從他們家走出來但尚未到馬路一半,被告就走回去,尚未碰到告訴人、曾秉智二人就折返回家,後來碰到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告訴人有揮拳,揮空了,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倒地並非自己跌倒,也非被告推擠告訴人而跌倒,是告訴人揮拳時,告訴人的左手就被蘇子斌往後拉,因此告訴人才往後倒,此時被告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右臉揮砍,然後才倒地,所以並非如被告所說的情形,其實在蘇子斌拉住告訴人的左手,往後拉的瞬間,告訴人的臉部已經被砍第一刀,然後才倒地,倒地後,雖然從錄影畫面看不出來,但按照證人曾秉智今日證述可知,在倒地後,被告他們還在打洪御航,洪御航在地上知道自己受到刀傷,知道自己要躲閃,若非蘇子斌拉告訴人一把,被告的刀會是從告訴人的頭直接砍下來。告訴人因為本件刀傷無法工作,每天都害怕有人要砍他,產生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件事在告訴人心裡留下嚴重陰影。若被告要抗辯正當防衛,但是並沒有需防衛的情狀,蘇子斌沒有被打,告訴人在揮空之後,手就被蘇子斌往後拉住。方才檢察官也有問被告是否知道西瓜刀砍人會造成死亡,被告也說知道,若非蘇子斌拉告訴人一把,被告的刀會正面砍到告訴人的頭,從這樣的傷勢來看,殊難想像是一般的傷害故意,若只是傷害故意,為何會朝頭、頸部砍?被告稱他只是傷害故意,顯然是卸責之詞,請庭上斟酌。」、『審判長諭知:經告訴人同意後,請通譯以手機拍告訴人臉部傷勢,於庭後印出附卷,並當庭提示照片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有告訴人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痕疤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1頁】。另有扣案西瓜刀1把在卷可佐。
㈥承上,辯護人自行勘驗本案光碟,檔名:「商家提供監視器
影像檔」之影像檔時間:「0816~0819:蘇子斌、蘇詠捷陸續自畫面上方家中走出」、「0829:蘇詠捷折返回家中」、「0847~0856:蘇詠捷再自家中走出,雙手放在背後,走向蘇子彬等3人談話處」、「0955:洪御航出手向蘇詠捷、蘇子斌處揮拳」、「0956~1003:蘇詠捷閃過洪御航攻擊後即揮向洪御航,洪御航隨即向後倒地,蘇子斌向後方退開,蘇詠捷倒向洪御航正面,曾秉智走向前,蘇詠捷與洪御航在地上拉扯(畫面結束)」之情節以觀,益證被告蘇詠捷於上開影像檔時間「0847~0856:蘇詠捷再自家中走出,雙手放在背後,走向蘇子彬等3人談話處」之間隔時間、走動距離、來回現場以觀,被告即有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猛力揮砍他人臉部、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無訛。再酌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供述:「【依據當天監視器畫面,你先跟告訴人講話之後,你又回家拿西瓜刀出門,是否如此?】是」、「【你知道拿西瓜刀砍人可能會砍死人嗎?】我知道」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曾秉智於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被告砍了幾刀?】一刀」、「【受傷部位?】臉上」、「【被告揮刀砍了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倒地了嗎?】對」、「【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還有無繼續持刀揮砍?】被告跟告訴人還在打,第一時間我過去把刀拿起來,丟到OK超商店裡」、「【拿起來的意思是指刀子掉在旁邊了?】在告訴人腳下」、「【被告砍了洪御航之後,被告手持的刀子如何掉在旁邊?】我不清楚」、「【被告砍了告訴人後,就與告訴人間有持續扭打,是嗎?】是」、「【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有扭打嗎?】被告、蘇子斌跟告訴人在地上扭打」、「【被告砍了告訴人後,就與告訴人間有扭打,這時刀子掉在地上,你就將刀子撿起來丟在旁邊?】對,我撿起刀子丟到OK超商店裡。」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蘇詠捷)、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洪御航)、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會診紀錄、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所111年4月5日監視器擷圖、扣案西瓜刀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111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11
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手術名同意書及麻醉說明同意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辦案勘驗紀錄表暨勘驗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至48頁、第49頁、第61至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111至141頁、第143至152頁、第169至19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1706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8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被告112年8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㈠狀:自行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9至110頁、第139至161頁】。因此,被告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猛力揮砍告訴人臉部、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結果事實,洵堪認定。
㈦續依上開本院勘驗: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錄影畫面時間
總長10分3秒)⒉畫面內容說明:⑵錄影時間約8分16秒時:曾秉智以手機撥打電話,陸續有蘇子斌、蘇詠捷2名男子從街道對面走過來,蘇詠捷走到一半忽然又往回跑,現場剩下曾秉智、洪御航、蘇子斌三人聚在一起說話,蘇詠捷再自家中走出,雙手放在背後,走向蘇子彬等3人談話處(編號5),再互核比對與偵卷第62頁上下方照片所示被告快步返家、取刀、返回現場,續依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持西瓜刀放在背後之西瓜刀長度及其背部高度比例、偵卷第69頁照片所示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再互核與偵卷第65頁照片所示被告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雙方距離、站立方位、揮刀方向、揮砍角度、偵卷第67頁照片所示告訴人被砍傷血跡沾遺地上之分佈情狀,並有上開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洪御航)、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會診紀錄、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 益徵 被告快步返家、取刀、返回現場、被告右手持西瓜刀放在背後、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雙方近距離、站立方位、揮刀方向、揮砍角度、用力程度、告訴人傷勢在臉部且傷勢很深之過程以觀,被告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近距離猛力揮砍他人臉部、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應堪認定。因此,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信。
㈧復酌證人曾秉智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請陳
述案發經過?)當時我與告訴人洪御航在超商門口有點爭執,過不久,被告跟蘇子斌就出來說我們講話太大聲,我與告訴人就跟被告道歉,當時被告好像說了一些話刺激到洪御航,洪御航就衝過去要打被告,這時被告就一刀砍下來」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是否記得當天案發經過?)我跟我的朋友曾秉智在那邊聊天,講話可能有點大聲,之後被告跟蘇子斌就走過來說我們講話太大聲,我們就道歉,結果蘇詠捷就很兇的嗆我「你現在是想怎樣(臺語)」,然後就一直逼近我要打我,我向蘇詠捷揮了一拳但是揮空,他立刻拿出藏在背後的西瓜刀朝我頭部砍,我被砍倒以後,還有人繼續攻擊我,我不確定是誰」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2頁】,與證人蘇子斌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證述:「(你當時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當時案發經過?)我跟我哥哥從外面回來,我哥哥當時沒有帶到手機,我打電話叫計程車幫我送回來,我跟我哥哥在樓下等,曾秉智跟洪御航他們在喧嘩,我跟我哥哥就過去叫他們小聲一點,因為我爸媽在睡覺,然後我跟洪御航有發生口角、互罵,後來洪御航就揮拳」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供述:「(你知道拿西瓜刀砍人可能會砍死人嗎?)我知道」、「(依據當天監視器畫面,你先跟告訴人講話之後,你又回家拿西瓜刀出門,是否如此?)是」、「(你當日為何拿西瓜刀?)怕弟弟怎麼樣」、「(在你拿西瓜刀之前,洪御航或曾秉智有對你弟弟怎麼樣嗎?)我弟弟跟洪御航有推擠」、「(除了推擠之外,有無發生其他衝突或對方持有危險物品?)沒有」、「(你當時為何選擇拿西瓜刀,而非報警?)我怕來不及」、「(當時有發生什麼緊急狀況讓你覺得必須拿西瓜刀砍人嗎?)沒有,我害怕」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上開勘驗:商家提供監視器影像檔(錄影畫面時間總長10分3秒)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與告訴人有劇烈爭執,於案發時係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蘇子斌即被告弟弟發生口角、互罵,繼而因告訴人揮拳,被告旋拿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近距離揮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而情緒激動、心懷不滿及怨忿,亦有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動機,應堪認定。因此,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防衛過當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㈨觀諸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持西瓜刀放在背後之
西瓜刀長度及其背部高度比例、偵卷第69頁照片所示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被告行兇時所持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要害,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頸部則有氣管、頸動脈之重要血管,若持用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氣管或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知。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供述:「(你知道拿西瓜刀砍人可能會砍死人嗎?)我知道」、「(依據當天監視器畫面,你先跟告訴人講話之後,你又回家拿西瓜刀出門,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再互核比對被告取出其所有預藏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向告訴人頭臉、頸部砍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結果,並有告訴人傷勢在臉部且傷勢很深長之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益徵被告在上開衝突之前就預先準備足以致人於死的兇器西瓜刀,衝突當下雖只有砍一刀,但這一刀直接從告訴人頭臉部的致命部位揮砍,且依告訴人創傷之頭臉部位、創傷之傷勢深度、狀態之用法、揮砍力道猛、偵卷第69頁照片所示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案發時已經成年,應知持以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近距離揮砍頭臉部可能致命,再互核與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彰彰甚明,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均無可信。
㈩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受有臉部右下顎撕裂傷合併
腮腺損傷及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之臉部刀痕傷害,因而致告訴人產生重度鬱症無法工作,伴有精神病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告訴人身心受鉅創陰影之後遺症,及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表示?)之前被告爸爸有找我哥哥要談調解,然後被告爸爸說我家賣肉的,七十萬現金給我,我覺得被告行為惡劣,還講這種話」等語,再衡酌自被告之犯罪動機觀之,僅因對告訴人當場揮拳不滿,即遽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動機,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仍否認殺人犯意,且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對於告訴人身體臉面顏值及其後續謀生、內心想法之理解、身心遭受創傷與煎熬所生危害情節甚重,而自案發迄今,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被告犯後有何具體展現其悔意之行為,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1歲餘許,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罹刑典,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我從事送貨,家庭狀況有阿伯、爸爸、媽媽、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沒收之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也跟辯護人研究過,扣案西瓜刀一把是我所有,為本案砍傷告訴人的工具,我要拋棄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有扣押物品表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47頁】,且為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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