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元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6012號、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興元與 黃德旺 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林興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索討黃德旺所積欠之債務,乃持木棍前往黃德旺所在之基隆市堵南街旁鐵工廠內討債,以作勢攻擊之舉止恫嚇黃德旺,使黃德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黃德旺之安全。
二、案經黃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興元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5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持木棍前往告訴人黃德旺之上開鐵工廠內討債並作勢攻擊,顯有透過上開舉止,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其身體安全之訊息。苟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德旺素有嫌隙,且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始生本案衝突及作勢恐嚇,雖具可非難性,惟惡性非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2、58-5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於貨櫃廠擔任拆除貨櫃工作、未婚、無小孩(本院卷第59頁)及其認犯行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木棍,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林興元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⑴112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鐵工廠外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將輪胎鋼圈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告訴人無法倒車離開,妨害其行使權利;又於⑵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日期誤繕,經公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騎乘機車停放於本案空地,擋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前方,致使告訴人無法開車離開,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就上開⑴⑵犯行,均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或客觀上根本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均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3月10日20時54分許將輪胎鋼圈放於本案空地上;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將機車停放於本案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開車離開現場之權利,辯稱:本案空地是共有的,伊沒有地方放輪胎鋼圈,才放在那邊,而且輪胎鋼圈沒有固定,是可以移動的,並未阻擋告訴人自小貨車之出入;另伊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下班回家時就把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斯時告訴人的鐵門是拉下來的,告訴人的車是停在裡面的,伊的機車沒有上鎖,也沒有鎖龍頭鎖,是可以移動的,隔天早上(即3月23日)伊要上班,去騎機車時,就看到告訴人把機車移到旁邊了,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乙、一⑴⑵所示時間,分別將輪胎鋼圈及機車停放於本案空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黃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同上偵卷第14
1、15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德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3月10日被告係將輪胎鋼圈放在伊的自小客車後方,輪胎鋼圈在地面上並沒有固定,可以用滾動的方式移動,該次伊係將輪胎鋼圈移走,能開車離開;112年3月22日伊的貨車本來是停在鐵門內,隔日23日上午,就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本案空地,機車沒有上鎖,龍頭也沒有上鎖,伊有把被告的機車移到旁邊去,這樣才能將貨車開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放置之輪胎鋼圈或所停放之機車,均屬可輕易移動的,且證人黃德旺亦於移動輪胎鋼圈、將機車移至旁處即駕車離開,誠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達客觀上妨害告訴人黃德旺駕車離去權利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所犯強制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元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使附表所示黃德旺所有之物品,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德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11年9月15日9時許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被告持水管拍打監視器鏡頭1個,致使該鏡頭損壞不堪使用。2112年1月2日20時4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旁空地被告滾動輪胎鋼圈至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前保險桿損壞不堪使用。3112年2月9日21時18分許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被告持木棍敲打監視器鏡頭1個,致使該鏡頭損壞不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