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兩造雖均為政府機關,且相對人於起訴原因事實中亦提及系國有土地之撥用關係,但相對人純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系爭土地之撥用僅在事實陳述時一筆帶過,並未主張撥用關係所衍生之價金請求權,亦未主張因撤銷撥用關係而生之回復原狀請求,至其主張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基礎是否有理由為實體問題,但審判權之判斷應從相對人之主張形式上觀之,不應以法院判斷或心證為依歸,故本件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方為適法,原裁定既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各有不同,此從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及同法第3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
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之意旨即明。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區別要件,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但從訴訟之本質而言,普通法院原則上係受理關於當事人間私法關係上權利義務之事項,而行政法院則係受理當事人基於公法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之事項。又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例如明顯屬稅法爭議之退稅案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此時,自應以訴訟事件屬行政法院之受理權限而為移送,若仍執意以依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依歸,認係無理由而非審判權之問題,豈非應駁回而要求當事人再另行向行政法院起訴,其不合理及不適當,明顯可見)。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主張「抗告人為加速完成高雄市○○區○○路之開闢,於民國92年10月1日以94年度起將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地政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分期編列預算,函請相對人同意先行提○○○區○○段○○段559-1等地號土地以供施工,相對人亦同意先行交付。因此項撥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應徵得財政部同意或層轉行政院核定,而相對人尚未報請同意,且抗告人亦尚未提報列明清償年限及清償金額之撥用計劃書,並經民意機關同意分期編列預算繳付,則抗告人自94年起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以相當租金計算之利益,爰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則從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主張抗告人為開闢道路,而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地政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函請相對人將先系爭土地撥交其使用,但因兩造尚未辦理後續之相關作業手續,致相對人認抗告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進而起訴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合法聲明異議)。就此而言,本件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顯係基於抗告人依行政院頒訂之上開要點要求相對人為撥用,僅因相關後續手續尚未辦理完足,而衍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核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撥用之原因事實而來,且撥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至於在撥用關係未辦辦理完足前是否有不當得利益及其利益如何計算,則屬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因當事人主張為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又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基此而為裁定移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