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賭博、殺人未遂、軍法逃亡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4年11月29日後至95年3月7日中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繼之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將前開SIM卡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5年3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該電話聯繫乙○○佯稱為其友人 陳韻如 ,因急需用錢為由借款,並謂待乙○○考慮好後,可再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嗣後撥打上揭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郭佳鎰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復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乙○○向陳韻如催討借款時,陳韻如否認上揭借款事宜,乙○○復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對方亦否認上揭借款情事,乙○○始驚覺被騙,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用通常程序併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原審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公訴人就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為「0000000000號」,然核諸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被告甲○○,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供稱不記得是否有0000000000號門號,然0000000000號則確為其申請使用等語在卷,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為「0000000000號」乙節,顯係「0000000000號」之誤,惟此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原審將公訴人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遺失云云。惟查:
1、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佯稱為其友人,併急須借款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郭佳鎰位於復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頁),並據乙○○於警詢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且有郭佳鎰於復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13頁),此外,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乃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申請使用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13、19頁),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提供前揭SIM卡予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從未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預付卡)辦理掛失,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法大字第09604422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茍被告確有遺失前揭SIM卡,以SIM卡掛失之手續簡便,且就SIM卡使用者而言,果真係遺失,為防止SIM卡遺失後,有遭人盜打或做不法利用之虞,衡情,辦理掛失可減少損失且屬輕而易舉,詎被告竟自承從未辦理掛失等情不諱,則其前揭辯稱SIM卡乃遺失云云已悖情理,所辯自不足採信。
再核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予乙○○詐騙錢財時,乙○○並非馬上匯錢予對方,而係告知待考慮後再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告以可再依0000000000電話號碼回覆訊息,乙○○嗣後仍不疑有他因而再依前揭門號與對方聯繫後,始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等情,經乙○○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據此可知,詐騙集團能遂行其詐騙行為主要是靠能持續不間斷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茍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為被告所遺失,則在該詐欺犯罪集團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前,真正門號使用人即將SIM卡門號停用,該詐欺犯罪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門號使用人停用該門號,即失卻與被害人間之聯繫管道而無法遂行其詐騙目的,則詐欺集團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門號使用人停話之SIM卡門號做為與被害人間之聯繫管道?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遺失前揭
SIM卡門號時,是做臨時工,日薪800元到1,000元不等,有做才有,然斯時同時有3支門號使用等情在卷(見原審96年7月24日審理筆錄),則其經濟狀況顯然並不富裕,詎竟何以並未於前揭SIM卡門號遺失時,辦理掛失以減少損失,而以其工作性質,又何須同時擁有數支SIM卡門號,其所辯實多與常情相違,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按SIM卡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SIM卡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詐欺集團收集SIM卡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據此,被告貿然將上開SIM卡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遇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SIM卡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直接詐騙被害人,是被告請求傳訊被害人並對質核無必要。又請求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因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之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助益渠等實行如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於94年2月
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提供SIM卡門號供人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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