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937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9月12日因犯酒醉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在緩刑前之95年12月12日再犯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前於95年9月12日因犯酒醉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竟在緩刑前之95年12月12日再犯酒醉駕車罪,再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上事實均有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等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在前案審理中,竟再犯罪質相同之酒醉駕車罪,且二罪犯行相隔不過三月,顯然毫不知悔、心存僥倖,絕不宜輕縱,是本院認被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能使其徹底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符合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95年12月間被告所涉犯酒醉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業將審結,當時被告雖已儘力彌補犯罪之所生之損害,然對於該次犯行最後究將受到何種處分?是否將因必須入監服刑而無法繼續照料家庭?抗告人實處於終日危疑之中,心中已承受莫大的精神壓力。熟料在此同時,抗告人二哥竟又因經營事業未見起色,返回家中再向老父、老母索求經濟支援,由於此等永無間斷的經濟索求早已使老父、母無力支應,最後連抗告人及其他姐妹亦紛紛陷入此等經濟泥淖,多年積蓄遭借用一空。面臨自己之窘境抗告人實無力再施以援手,然而老母終日的哭求,更是令抗告人心亂如麻,幾乎無力面對。在12月12日晚間,抗告人與家人聯絡得知二哥以更強硬的態度又再次向老母索求金錢,更令抗告人心中之痛苦無法自抑。抗告人於觸犯酒罪駕車罪責後,已深自自惕多時不曾飲酒,惟當時一方面面臨即將到來之刑事懲處,另一方面又遭受家人重大的精神壓迫,抗告人方會一時失控再次飲酒以圖減輕生活所受之磨難。抗告人於飲酒後,亦注意到自己之狀態,根本未有任何駕車之念頭,一直到酒後約三個鐘頭(此何以吐氣酒測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抗告人自覺已無酒精之影響,乃在姐姐的要求下,駕車外出準備購買為姪子做便當的佐料,詎料仍觸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二)抗告人前案雖亦係因違反酒罪駕車罪,而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前,又再次觸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真係因前案審結在即;家人經濟狀況及親情選擇,又給予莫大的精神壓力,抗告人方會以酒精暫時減輕並逃避壓力,抗告人在前案肇生後早已杜絕酒精,如非再次面臨一般人均無法妥善處理解決的重大生活及精神磨難,抗告人絕對不會再碰酒精,絕非對於自己前案犯行全無悔悟,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又被告於緩刑前固又觸犯公共危險罪責,固值譴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究竟無法與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類型甚或暴力型的犯罪相比擬,是故,在罪質相同的前後犯罪,本應再審酌行為人行為之主觀犯意,以期公允處理各不同罪質之犯罪類型。原審末考量抗告人當時所受到的環境壓力及主觀犯意,僅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內有觸犯公共危險之罪責,與前案罪質相同,即謂非撤銷緩刑宣告入監服刑難收預期成效,認事用法已非無疑。何況抗告人另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結果,承審法院在考量抗告人前科犯行後,亦僅受有期徒刑拘役20日之宣告,刑度不重,可見後案審理法院亦認為抗告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似此,亦難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三)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長雙親端賴抗告人扶持,抗告人二哥寄居於抗告人家中非婚生子女目前亦係由抗告人一力扶持,抗告人經此警惕,實無再觸犯任何刑事罪責之可能,衡酌抗告人因蒙受環境重大折難之再犯之原因、於酒後已休息三個鐘頭因誤會自己已清醒為幫姪子購買作便當之佐料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以及抗告人當時酒測濃度僅稍稍超過法定標準並僅受拘役20日之宣告的反社會性等情節,原裁定逕依抗告前後二罪罪質相同即斷然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實未能充份本次修法在75條之1所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立法目的,而有錯誤。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於95年9月12日因犯酒醉駕車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12日再犯酒醉駕車罪,亦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酒醉駕車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因故意犯酒醉駕車罪,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另案酒醉駕車罪犯行,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39毫克,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法院亦衡情僅從輕酌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受刑人自95年起受此2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是否能認定受刑人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