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1.7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1.7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1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久患胃疾,常年疼痛不堪,為求止痛,方非法施用毒品,請求減輕其刑俾能易科罰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有糜爛性胃炎等病在身,理應接受常規醫療,尚難因此而減免刑責。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違法不當可言。是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一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認其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一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公克,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即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一點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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