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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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後,欲起步由南向北駛出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行起駛,適同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乙○○突然起步並向左偏斜之駕駛車輛,而急速左轉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左前臂及左足挫傷及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起步時已確認前後均無車輛,其只是直行,故無庸打方向燈,且案發當時天有下小雨,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95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後,欲起步由南向北駛出進入內側車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行駛出,適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乙○○起步之車輛,而急速左轉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3786號卷第8頁至第
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2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左前臂及左足挫傷及創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西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頁)。
(二)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已確認前後無車輛,且伊只是直行,故無庸打方向燈,而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自行滑倒受傷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告確係起步駛出欲進入內側車道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於事發之際坦白承認,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頁);嗣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7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指出當時證人 林義宗 有目擊案發全部經過,惟經原審傳訊證人林義宗到庭作證,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如何跌倒,也未注意到被告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證人林義宗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徵之,案發當時,天氣係陰天,並無下雨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伊係直行,並非剛起步行駛,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自行滑倒受傷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此當知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犯罪後,雖有在上開肇事現場向首先到達現場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無承認犯罪之情形,自不得論以自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