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聖翔
       吳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20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聖翔、吳冠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4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
手互相鬥毆。
二、經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惟互不提出傷害
告訴等情,為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
錄、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為證,堪認屬實。是核被
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
,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
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
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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