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原告九岩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 訴訟代理人 胡閏祺 律師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被告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靚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點公司)之「星靚點花園飯店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星靚點飯店工程),嗣於104年12月23日被告將星靚點飯店工程其中大理石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約定承攬施作範圍為星靚點飯店工程主建物各樓層(即1樓、2樓、3樓、5樓、R樓)新娘房洗手間檯面及1樓大廳接待櫃,其後,復追加主建物各樓層之梯廳牆面(不包含填縫部分)及1樓羅馬柱基座平台(下稱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經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僅係為靚點公司尋覓施作大理石工程之廠商,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靚點公司間,原告應向靚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然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完工日期、完工及瑕疵認定、工程總價款及逾期違約金等,均依靚點公司認定及計算,並待靚點公司實際付款後,再由被告將靚點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全數付予原告,而靚點公司迄今尚未付款予被告,被告自無需付款予原告。
(二)系爭工程經業主認定有「電梯美容填縫」、「電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換」、「各層電梯未收邊」等工項尚未施作,是系爭工程最終未經原告完成,被告自無需給付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各樓層電梯口牆面、新娘房洗手間檯面、1樓大廳接待櫃、1樓羅馬柱基座平台等大理石工程,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單轉交予業主後,經業主認定工程款為74萬5,318元,扣減上開未施作工項費用13萬7,000元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0萬8,318元。又兩造已言明,系爭工程應以業主要求之完工日即104年12月31日為完工日,然直至105年4月16日仍有數工項尚未施作,致被告遭業主計罰逾期罰款773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則與上開工程款相為抵銷後,被告已無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縱依系爭工程未施作金額13萬7,000元與業主認定被告未施作工項總金額756萬9,261元之比例即1.8%(137,000/7,569,261=1.8%)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仍應賠償原告13萬9,284元(7,738,000×1.8%=139,284),經與上開工程款相為抵銷後,被告至多僅需付款46萬9,070元。又縱認上開未施作工項係屬瑕疵,因原告拒絕於被告指定之105年2月底至3月初完成瑕疵修補,致被告遭業主扣減報酬13萬7,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3萬7,000元,且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致被告遭業主計罰上開之逾期罰款,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相為抵銷。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4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靚點公司之星靚點飯店工程之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有被告與靚點公司間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與原告合作十多年,向來均先請原告進場施作,之後原告再向伊報價;伊僅將星靚點飯店工程其中之大理石工程轉包予原告,而系爭工程之報價伊認為較高,跟原來預算不同,對於原告請款之工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是被告業已自認係向靚點公司承攬星靚點飯店工程,再將其中大理石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僅爭執系爭工程之金額過高而已。再證人 康傳 易即靚點公司顧問亦證稱:星靚點飯店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係包發予被告承攬,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253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縱兩造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對於單價未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確實將星靚點飯店工程其中大理石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會給予報酬,自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05年8月16日具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法證明確實係代靚點公司尋覓施作大理石工程之廠商,本院自應依憑先前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萬8,000元,有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單價,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單價過高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屬施工當時市場上之合理行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依上開工程請款單所主張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係屬合理。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靚點公司間就大理石工程業已約定單價,
而被告就其與靚點公司間約定之單價,應屬被告於評估施作成本、利潤及風險後,可得接受之合理單價,故於被告與靚點公司間約定單價之範圍內,應認被告不爭執該工項之合理單價,加以被告向靚點公司請款時,原告曾對被告表示靚點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金項認定並無不合理(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以,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合理單價,本院認應以被告與靚點公司間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茲就原告得請求各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分述如下:
①1F電梯牆面、1F電梯牆面踢腳板、1F大廳羅馬柱基座平
台、2F電梯牆面、2F電梯牆面踢腳板、3F電梯牆面、3F電梯牆面踢腳板、5F電梯牆面、5F電梯牆面踢腳板、R樓電梯牆面、R電梯牆面踢腳板: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就上開工作項目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1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詳後附表欄位A計算所示)。而被告與靚點公司就上開工作項目辦理議價後之金額為65萬1,632元(745,318×0.8743=65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被告與業主間於105年3月3日會議協調結果及證人 康傳易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52頁背面),故原告就上開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金額應為65萬1,63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68萬4,214元(651,632×1.05=684,214)。
②至於1F新娘房檯面、1F大廳接待櫃檯面(黑白根)、1F大
廳接待櫃檯面(雪白玉)、2F新娘房檯面、3F新娘房檯面、5F新娘房檯面、R新娘房檯面: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就上開工作項目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566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詳後附表欄位B計算所示)。而上開工項依靚點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係以「洗手台大理石」工項之單價辦理計價,業經證人 康傳易證 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又「洗手台大理石」工項之單價本約定為750元/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依合約單價再折價0.8743(35,000,000/40,030,778=0.8743)計價,是上開工項之單價本院認定應為656元/才(7500.8743=656)。又被告僅對原告所主張之單價有爭執,對工項數量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且經與靚點公司清點之新娘房檯面數量相為核對,原告請求計價之數量較為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足認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1F新娘房檯面」數量為13.07才、「1F大廳接待櫃檯面(黑白根)」數量為88.59才、「1F大廳接待櫃檯面(雪白玉)」數量為59.55才、「2F新娘房檯面」數量為26.38才(13.39+12.99=26.38)、「3F新娘房檯面」數量為25.96才(13.21+12.75=25.96),「5F新娘房檯面」數量為16.31才,「R樓新娘房檯面」數量為11.95才(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合計施作總數量為241.81才(計算式:13.07+88.59+59.55+26.38+25.96+16.31+11.95=241.81),則依上開單價656元/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金額應為15萬8,627元(計算式:241.81×656=158,627),加計營業稅後則為16萬6,558元(計算式:158,627×1.05=166,558)。
③至被告抗辯105年3月3日與靚點公司協調議價結果,系
爭工程總價應為74萬5,318元,惟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追加電梯口立面大理石(1F、2F、3F、5F、頂樓)」74萬5,318元云云一節,則據證人即靚點公司顧問康傳易證稱:本案工程係由伊負責監督及審核,105年3月3日與被告開會議價之大理石工程範圍,僅為1、2、3、5、R樓之電梯口立面、電梯口之踢腳板、羅馬基座平臺、廳房踢腳板等,至新娘房檯面、1樓接待檯面之大理石工程則不包含在該次議價金額中,新娘房檯面、1樓接待檯面之大理石工程本已發包予被告,非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25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 張瑋 庭證稱:105年3月3日之會議記錄係由靚點公司康顧問所記載,議價之後為何康顧問僅記載了追加電梯口立面大理石(1、2、3、5樓、頂樓)則需問康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背面-23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價應為65萬1,632元(即745,318×0.8743,未稅)云云即無足採。
④被告復辯稱與靚點公司原契約項次柒「大理石工程」之
項次7「洗手台大理石」工項,與項次伍「搗擺工程」其中項次1「人造石檯面櫃」工項有重疊情形,是各樓層新娘房檯面及1樓接待檯面費用,並未包含於被告與業主之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云云。惟查,「人造石檯面櫃」該工項係指各樓層男女廁所之洗手檯面櫃,有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原告所施作者則為各樓層新娘房洗手檯面,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上開兩者施作位置及內容並不相同,工項自無重疊之情。又靚點公司於結算其與被告之工程款時,確實有將各樓層新娘房檯面及1樓接待檯面以「洗手台大理石」工項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且人造石部分亦另為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該部分之費用自已含於被告與靚點公司原契約結算工程款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各樓層新娘房檯面及1樓接待檯面之費用,並未包含於被告與業主之原契約工程款內云云,自無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5萬0,772元(計算式:684,214+166,558=850,772)。
⑷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待靚點公司實際付款後,再由被
告付款予原告,而靚點公司尚未付款予被告,被告自無需付款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款於靚點公司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方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靚點公司已於106年2月3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靚點公司亦已依該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自無再以靚點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⑸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經業主認有「電梯美容填縫」、「電
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換」、「各層電梯未收邊」等工項未施作,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經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電梯美容填縫」、「電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換」、「各層電梯未收邊」等皆為施作之瑕疵,屬原告應否負瑕疵修補責任之問題,自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工項或施作瑕疵,遭靚點公司扣款13萬7,0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向原告扣減報酬,並以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靚點公司認定有「電梯美容填縫」、「電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換」、「各層電梯未收邊」等工項缺失,遭靚點公司扣款13萬7,000元,茲就上開工項是否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分述如下:
⑴「電梯美容填縫」部分:
原告固辯稱兩造並未就電梯美容填縫工項達成施作合意,是電梯美容填縫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且原告亦未請求電梯美容填縫費用云云。經查,被告係將各樓層梯廳電梯牆面、踢腳板之大理石工程全數委由原告施作,而施作大理石工程本應包含大理石鋪貼後所需之填縫及美容工作,再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一開始僅表明要施作大理石牆面,是否填縫需進場施工後始能確定,伊進場施工後判斷應需填縫,因此有詢問被告欲以何種工法填縫,一般而言基礎填縫係使用填縫法,然因本案工程大理石為白色,難以覓得白色填縫粉,因此請被告決定欲以何種工法施作填縫,被告無法決定,故伊未施作填縫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則應認電梯美容填縫屬原告承攬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無需施作大理石之填縫及美容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⑵「電梯口大理石拆除更換」部分:
原告辯稱1樓梯廳牆面電梯口上門楣大理石歪斜,係因被告所施作之木作基礎結構歪斜,原告將大理石貼附於該處原有木作基礎結構,本無施作瑕疵等語。經查,證人康傳易證稱:1樓梯廳牆面電梯口上方大理石係架在木作工程上,因此木作工程部分已經歪斜,石材亦會隨同歪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是本項施作之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歪斜,導致原告接續於木作工程上施作大理石材時亦隨同歪斜,是以,原告既僅將大理石貼附於原有木作工程之基礎結構上,自難認本項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從而,被告主張此項瑕疵應扣除大理石拆除更換費用2萬7,000元,自難憑採。
⑶「各層電梯未收邊」部分:
原告辯稱各樓層梯廳牆面電梯應以不鏽鋼鐵件進行收邊,非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云云。經查,雖被告辯稱為代原告向靚點公司爭取不扣款,故手寫註記電梯收邊部分係屬不銹鋼工程,並非認同原告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背面),然依證人康傳易證稱:簽訂契約時被告並無交付圖面予靚點公司,所以實際上如何施作靚點公司並不清楚,依照契約本應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係被告欲在電梯口立面貼壁紙時,經靚點公司阻止並要求應貼大理石,被告始找廠商施作大理石立面工程,被告於貼畢大理石後方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254頁),可認被告與靚點公司自始對於電梯口立面工程應如何施作即無明確約定,且被告係遭靚點公司發現施作方式錯誤,始向原告追加施作電梯口立面工程。再參諸證人 張瑋庭 證稱:當時因工程要求非常趕,所以很多事情未事先談妥,所以才有完工及價格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加以被告向靚點公司請款時,對於電梯收邊部分同意記載「不銹鋼工程」,足徵被告將各層電梯立面大理石發包予原告施作時,並未約定電梯口收邊屬原告承攬之範圍,況事後原告主張收邊應屬鐵件工程範圍,被告非但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反更向靚點公司為相同主張,堪認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時即未約定電梯口收邊係屬原告承攬範圍。是以,被告縱有同意靚點公司就電梯口收邊部分為扣款,然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約明電梯口立面大理石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電梯口收邊部分,自難認電梯口收邊屬原告施作之瑕疵。
⑷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經查,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包含大理石工程之填縫及美容工作已如前述,因原告未施作該填縫及美容工作自屬施作之瑕疵,而原告已自認被告有通知辦理瑕疵改善作業,惟因原告未收受工程款且認填縫非屬施作範圍而拒絕辦理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原告辯稱被告就瑕疵改善工作並未定有改善期限云云,被告縱未明確言明應改善之期限,原告逾相當合理工作期限仍不改善,仍應認未於期限為瑕疵修補,況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改善作業,原告係告稱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因而拒絕修補瑕疵,自應認被告已符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又原告施作之大理石工程有未施作美容及填縫瑕疵之存在,致被告遭靚點公司扣款5萬元,有靚點公司提送予本院之工程缺失結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減少報酬5萬元,自屬可採。另原告辯稱並未請求填縫及美容工作之費用,自不得扣減該部分費用云云。惟查,因兩造就各樓層梯廳電梯牆面及踢腳板之大理石工程並未約定價格,經本院依被告與靚點公司間之議價結果,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68萬4,213元,該單價已包含填縫及美容工作之費用,且填縫及美容工作本院亦認定應屬原告承攬範圍均如前述,故原告辯稱並未請求填縫及美容工作之費用,不得扣減此項工作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以遭靚點公司計罰之逾期罰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致被告遭靚點公司認定未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工作,對被告計罰逾期罰款773萬8,000元773萬8,000元,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此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
⑵惟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4年12月31
日,惟依前開證人康傳易、 張瑋庭證 稱情節即明被告係於星靚點飯店工程之工期已相當緊迫時,始追加施作各樓層電梯立面口大理石工程(含踢腳板)、1F大廳羅馬柱基座平台等工作,而原告施作追加工程本應有合理之施工期間,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已逾相當合理工期始完工,且被告並未明確約明原告之承攬範圍,以致發生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生有爭議如前所述,則難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業已逾兩造約定之工期。況證人康傳易到庭證稱:靚點公司與被告解約時,因被告願意付款予原告且辦理提存,靚點公司始願意與被告和解不扣逾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事實上被告並無遭靚點公司扣逾期罰款之損害結果,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遭靚點公司扣逾期罰款77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⑶至被告辯稱業主實際上有計罰逾期罰款746萬9,126元(計
算式:原契約總價7,300萬元+第2次追加款465萬0,620元+第3次追加款163萬1,984元+第4次追加款217萬7,969元-材料不符扣款1,197萬7,086元-未完工扣款756萬9,261元-代墊工程款364萬5,064元-合意解約前已付報酬4,430萬元-合意解約時所付報酬-650萬元=746萬9,126元)云云。惟審諸靚點公司之結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即明被告與靚點公司之原契約總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7,300萬元,經對帳後僅為6,102萬2,914元(含稅),扣除追減工程145萬6,083元(含稅),實際僅為5,956萬6,831元(含稅),加計追加工程款217萬7,969元,被告得請求報酬僅為6,174萬4,800元,且靚點公司實際上確無對被告扣逾期罰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0,772元,惟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則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0,772元(850,772-50,000=800,772)。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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