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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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20號原告 郭俊彤
郭殷宏 孔敏 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江柏逵 被告 許富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范姜如儀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冠棠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為何弘能,經其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 孔敏如 (下稱孔敏如)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育禎 (下稱
郭育禎)於國中時期即被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中之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se),自86年起在臺大醫院內科就診及檢測,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促甲狀腺激素荷爾蒙(TSH,thyrotropin,thyroidstimulatinghormone)及游離甲狀腺激素(thyroidhormone)FreeT4之檢測指數皆控制於安全範圍內。嗣郭育禎自102年11月19日開始至臺大醫院腸胃科就診,經診斷為腸道堵塞而開立長期處方箋,迨於103年3月3日晚上郭育禎因嚴重上腹痛先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萬芳醫院初步診斷為急性胰臟炎,於同年月4日上午7時17分轉診至臺大醫院急診部,郭育禎經臺大醫院急診檢驗結果顯示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有黃疸及白血球數目上升之情況,醫師判斷為急性胰臟炎,開立禁止飲食及飲水之醫囑,同時給予止痛藥物及靜脈點滴,對膽道感染部分給予廣效型抗生素治療,黃疸過高而作引流管,惟未繼續使郭育禎服用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於同年3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後,由被告許富舜(下稱許富舜)擔任郭育禎之主治醫師,許富舜明知郭育禎患有嚴重甲狀腺機能亢進,卻未給予郭育禎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僅開立抗生素並注射葡萄糖點滴及胰島素。孔敏如曾向許富舜表達郭育禎長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需長期服藥,許富舜卻以服用甲狀腺亢進藥物會增加肝腎負荷而認需繼續停止甲狀腺亢進藥物,且認為無需照會專門治療甲狀腺亢進之內分泌科,然對於郭育禎何以罹患胰臟炎卻一直表示不清楚原因,僅開立紓緩症狀之藥物,卻又不尋求其他科別醫師共同會診。郭育禎當時於臺大醫院之檢驗累積報告記錄記載於103年3月14日FreeT4指數大於5.40,高於正常值
0.7至2.1ng/dl甚多,而其hsTSH指數則小於0.004,低於正常值0.6至6.0uU/ml甚多,且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均有心跳過速、失眠等症狀,郭育禎已因停藥而開始有明確甲狀腺亢進甚至甲狀腺風暴之癥狀,然許富舜依然未作任何積極處理,放任郭育禎甲狀腺亢進之狀況越來越嚴重。嗣於同年
3月19日郭育禎因有多重器官衰竭、心因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心臟衰竭等甲狀腺風暴之症狀,經急救後被轉入加護病房,此時許富舜才照會內科部共同進行診治,惟郭育禎仍於同年3月24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許富舜明知郭育禎患有甲狀腺機能抗進,應服用藥物控制甲
狀腺素,於過去相關病歷資料均有記載,但許富舜卻疏未注意即指示停用藥物,且未與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等醫師共同會診,即斷定郭育禎無需繼續施用甲狀腺亢進藥物,導致郭育禎因驟然停用藥物多天致甲狀腺激素急速上升,產生甲狀腺風暴,並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許富舜顯有醫療上之過失。原告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富舜既受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因其疏失不當造成郭育禎死亡,顯然係其未克盡注意義務,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許富舜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46元,已由孔敏如先行支付。
2.精神慰撫金:孔敏如為郭育禎之配偶,原告郭俊彤、郭殷宏(下分別稱郭俊彤、郭殷宏)均為郭育禎之子,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郭俊彤請求扶養費58萬6,783元:郭俊彤於郭育禎去世時,為18歲1月14日,算至20歲止,其得受郭育禎扶養之期間尚有1年10月17日即22.6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計算,母親先代負之扶養費為10個月,是郭俊彤得請求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58萬6,783元(計算式:《10月×26,672元/月》+《12.6×26,672元/月×0.00000000》=586,78
3)。㈣並聲明:⑴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孔敏如200萬4,44
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殷宏2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俊彤25
8萬6,78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郭育禎有甲狀腺機能抗進、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另
因腸胃不適及上腹痛情形已有半年之久,本件急診前數月均在臺大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治療。於103年3月4日郭育禎因急性上腹痛經萬芳醫院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嗣轉至臺大醫院急診部,經診視無發燒或心搏過速現象,抽血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酵素指數嚴重升高合併黃疸、白血球上升感染,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胰臟頭部發炎、雙側肝內膽管脹大合併膽管炎,急診部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感染」,醫囑應予禁食以避免因腸道進食引起胰臟消化酵素分泌加重胰臟發炎問題,並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止痛藥物、點滴補充水分營養及電解質治療,安排膽道穿刺術(PTCCD)放置引流管引流膽汁,惟黃疸症狀及指數未有改善。郭育禎於103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入住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病房,許富舜擔任其住院之主治醫師,同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血球降至9920/μL,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U/L,胰臟炎、膽道感染已有改善,惟黃疸指數(T-BIL)上升至13.64mg/dl,顯示肝功能異常,許富舜就胰臟炎問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醫囑持續禁食,並向家屬說明因郭育禎入病房時有急性胰臟炎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不建議使用含有「肝毒性」之抗甲狀腺藥物。
㈡許富舜於郭育禎腹痛與胰臟酵素指數緩解、急性胰臟炎狀況
改善下,醫囑試行經口給予水分、糖水,最後至適量飲食,然郭育禎改由經口進食後,於103年3月12日抽血檢查之黃疸指數已高達為15.62mg/dl,許富舜懷疑郭育禎嚴重肝功能異常,於同日會診肝膽腸胃科專科醫師試行處理胰臟炎、肝功能異常及急性膽道炎問題,並於同年月14日安排相關檢驗及腹部超音波確保引流效果,試圖找出一個較好之治療方針。又於同年3月15日及16日檢查郭育禎之黃疸指數均上升,郭育禎於同年月16日腹痛症狀加劇,顯示其胰臟炎等問題並未改善且肝功能惡化,許富舜再給予醫囑禁食,並給予適量止痛藥以及靜脈點滴給予水分、糖份與電解質之補充,並提早至同年月17日讓郭育禎接受核磁共振(MRI)膽胰道攝影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現象,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預期郭育禎恐需長期持續禁食,安排先行為其置放中央靜脈導管,需給予全靜脈營養與水分,並同時向家屬說明郭育禎之病情、預後及其病況嚴重程度,另會診外科專科醫師前來診視與研判,研議是否需開刀治療及風險評估。而於同年3月19日舉行之家屬病情說明會議中,許富舜亦進一步向家屬說明郭育禎病情複雜、用藥治療困境及預後不甚樂觀等情。
㈢就「壞死性胰臟炎」單一問題,即使經醫師積極治療後,其
死亡率仍高達百分之40以上,何況郭育禎尚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宿疾以及血糖控制不佳之問題,均會影響壞死性胰臟炎之治療效果,及相互影響各個器官臟器之功能,許富舜當下需積極處置郭育禎具有高致死率之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與嚴重黃疸,及疑似肝功能異常之棘手問題。又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業已證實有嚴重肝毒性,醫學臨床上不得使用在肝功能異常與肝衰竭之病患,郭育禎於103年3月9日在病房呈現嚴重黃疸症狀,至同年3月19日其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竭,臨床上為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如使用將加速其肝衰竭而死亡,並有違反醫學用藥禁忌,且許富舜與腸胃科醫師亦無證據排除郭育禎所顯現之肝功能異常、肝衰竭問題非其之前所服用之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所導致。再者,郭育禎於住院時已屬急性胰臟炎與嚴重黃疸,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不得併用之情況。許富舜對此多器官侵犯之複雜病情業已善盡醫療注意義務與臨床治療,密集監測其各項病情檢驗數據、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試圖治療感染症狀、持續進行腹腔引流治療其膽道炎等問題,許富舜之用藥、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郭育禎因103年3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心律不整異常等甲狀腺風暴症狀,許富舜已向郭育禎家屬說明臨床無法排除心搏過速與甲狀腺亢進間之相關性,而先使用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希望能先穩定生命徵象,惟在使用後郭育禎黃疸指數卻驟升為38.7mg/dl,肝功能更加惡化,若於入院初期即立即給予郭育禎持續治療其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則依照當時郭育禎嚴重黃疸指數,將會如許富舜預測之惡化而指數爬升,肝功能將更形惡化進而演變為肝衰竭,是以許富舜之各項診斷及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臺大醫院為許富舜之雇用人,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遽以被告有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郭俊彤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孔敏如,其應負擔2分之1,故郭俊彤所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應為13,336元,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郭育禎為孔敏如之配偶,於103年3月4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時,時值50歲,郭殷宏、郭俊彤為其二人之子。
㈡郭育禎國中時即被診斷有遺傳性甲狀腺機能抗進,患有葛瑞
夫茲氏症(Graves'Disease),自86年起至臺大醫院內科就診,長期服用慢性處方箋控制甲狀腺素。
㈢郭育禎於103年3月4日上午7時17分因急性腹痛由萬芳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急診。
㈣郭育禎於103年3月9日在臺大醫院住院當時有急性胰臟炎
及黃疸指數惡化、肝功能異常問題,許富舜給予抗生素治療胰臟炎,並醫囑持續禁食。
㈤郭育禎於103年3月17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MRI)
膽胰道攝影術檢查,經檢查結果確認為胰臟炎惡化且有出血現象,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
㈥郭育禎於103年3月9日、12日、15日、16日、19日及21日
各抽血檢查,其黃疸指數分別為13.64mg/dl、15.62mg/dl、
18.34mg/dl、18.60mg/dl、38.77mg/dl及40.62mg/dl,顯示肝功能持續惡化乃至肝衰竭。
㈦郭育禎於103年3月12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上升,許富
舜經照會肝膽腸胃科醫師會診病情,於同年月17日郭育禎接受核磁共振膽胰道攝影檢查後,檢查結果顯示為大範圍「壞死性急性胰臟炎」,許富舜再請腸胃科醫生前來會診與討論,另照會外科醫生會診,討論是否需以開刀治療。郭育禎於同年月19日抽血檢查顯示黃疸指數惡化為38.77mg/dl,許富舜緊急照會內科部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醫師。
㈧郭育禎於103年3月19日上午發生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呼
吸困難等症狀,經急救及給予相關藥物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並治療。
㈨郭育禎嗣於103年3月24日死亡,經臺大醫院診斷其死因為甲狀腺風暴併多重器官衰竭、胰臟炎及膽道感染所致。
以上事實,有臺大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臺大醫院急救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133頁、第12、49、192頁,及本院卷第18
6、191、192、193、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許富舜於103年3月間對郭育禎所進行之診斷與用藥、治療等臨床醫學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許富舜係受僱於臺大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是其不當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臺大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㈡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許富舜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⒈就許富舜治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部分:
依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顯示,及本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㈡⒈103年3月4日上午7時17分病人(即郭育禎)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接受多項檢查後,醫師臆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囊炎及膽道感染併有嚴重黃疸」,並安排禁食、給予點滴輸液,同時開始給予抗生素治療,另於3月4日下午6時17分緊急進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PTCCD)引流出黏稠液體。3月9日病人住院後,許富舜醫師延續急診室之治療處置,並安排後續追蹤。....⒉急性胰臟炎尚未有併發症時,一般以內科療法,禁食5至7天、使用抗生素治療及足夠液體復甦,若有合併膽道系統發炎或結石問題時,一般建議以下列方式治療,如膽囊切除、結石摘除、治療性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檢查或進行經皮及肝臟膽囊穿刺術(PTCC
D)以引流膽汁、通暢膽管。本案病人當時係接受經皮及肝臟膽囊穿刺術(PTCCD)引流膽汁治療,經禁食及肝臟膽囊穿刺術治療後,病人急性胰臟炎之狀況亦確實改善,103年
3月9日病人住院當日經抽血檢查追蹤血液白血球降至9920/μL,血液中解脂酉每(lipase)降為9U/L,顯見治療確有成效。急性胰臟炎的病人常伴隨營養不良體液不足,一般治療建議為儘早給予靜脈營養或口服進食,可協助病人儘早復原,因此病人胰臟炎、膽道感染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郭育禎於臺大醫院之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許富舜治療郭育禎胰臟炎、膽道感染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堪認定。
⒉有關郭育禎於103年3月9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
症狀,是否即已符合不得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之情況?及有關臨床醫師對於如郭育禎治療時,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疑似肝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況,臨床上有無方法得以同時有效控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病史之病患,以避免甲狀腺風暴?若許富舜醫師給予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者,是否可達到絕對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而得以避免患者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並得以有效治療胰臟炎及避免死亡?許富舜醫師選擇先治療病患郭育禎胰臟、膽道與肝臟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部分;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㈢⒈治療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均具有肝毒性,成年人之使用藥物procil比methimazole常見,然依臺灣研究分析,methimazole比procil更常見產生肝毒性,....⒊本案病人於103年3月9日所呈現之嚴重黃疸,已不適合使用抗甲狀腺藥物。⒋依病歷紀錄,103年3月9日病人住院時,許富舜醫師並未給予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故與病人嚴重黃疸惡化無關。依相關文獻報告,至2015年止醫學文獻上僅
6例因為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可能導致胰臟炎發生之病例報告,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與胰臟炎之關聯性或機轉尚未能確立。⒌本案病人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腺風暴所導致。㈣⒈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當時確實同時併存「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嚴重急性壞死性胰臟炎合併疑似膽囊炎、膽道感染合併嚴重黃疸及肝衰竭」之病情。⒉如果病人僅罹患單純急性胰臟炎,則急性胰臟炎之治療與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並不互相排斥,可同時併用。惟本案病人係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併用。⒊依文獻報告,以本案病人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有效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病人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的因素為感染發炎。本案病人從一開始即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管炎,經過約2週之治療後,膽管炎更惡化,因而誘發甲狀腺風暴之可能性更高。病人之急性胰臟炎狀況,經初始治療(103年3月4日至3月9日)確實有改善,但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加上各種細菌培養結果未發現致病細菌,此膽管炎及黃疸惡化病況,很難排除與持續性甲狀腺功能過高或長期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有關。依文獻報告,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停止相關藥物使用後總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本案病人卻無此現象,因此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較可能有機會避免引發甲狀腺風暴。⒋引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原因是感染發炎,如同本案病人之狀況,積極且有效控制管染,可能是此時最有效之治療方向。病人因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sease)合併甲狀腺機能亢進十多年,一再復發,經長期使用甲狀腺亢進藥物治療之情況下,血液中甲狀腺刺激仍低於正常值,屬於潛在性甲狀腺機能亢進狀態,此時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另本案病人已有嚴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有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危險,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⒌綜上,病人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管炎及嚴重黃疸,當時積極治療急性胰臟炎,並且暫停抗甲狀腺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由上可知,郭育禎於
103年3月9日之後,其黃疸指數變化及臨床症狀,已符合不宜使用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而因郭育禎係罹患嚴重性急性胰臟炎及嚴重黃疸,因此不宜急性胰臟炎治療與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藥物治療併用,以免互相排斥,又郭育禎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所致,而考量郭育禎使用抗甲狀腺藥物併發膽管炎,卻在停止使用相關藥物後總膽紅素未能逐漸恢復,因此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較可能避免引發甲狀腺風暴,此時若給予抗甲狀腺藥物治療,仍無法避免甲狀腺風暴之發生,郭育禎當時已有嚴重黃疸,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將惡化黃疸及肝功能之危險,亦有引發肝衰竭及甲狀腺風暴之危險,是以許富舜當時積極治療急性胰臟炎,暫停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治療,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亦堪認定。
⒊本件主治醫師許富舜是否曾會診同院內分泌專科醫師(或教
授),且依據意見給予郭育禎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或給予其他針對甲狀腺機能亢進之治療?郭育禎是否在醫師給予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後,即因此發生黃疸指數飆升?許富舜此舉有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醫療常規情形等情部分;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㈤⒈依病歷紀錄,內分泌學 張天鈞 醫師曾2度會診病人,103年3月20日許富舜醫師依張醫師之建議繼續給予抗甲狀腺藥物,但因病人血壓偏低,暫緩給予Inderal,3月21日張醫師會診建議抗甲狀腺藥物以proi
l代替newmazole治療病人。⒉病人病情末期時確實發生總膽紅素飆升,當時為甲狀腺風暴併發多器官衰竭狀況,甲狀腺風暴時侵犯之器官包括肝臟,黃疸會因此更為惡化。故難以據此判斷總膽紅素飆升,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有關。⒊依病歷紀錄,病人總膽紅素及肝功能惡化之原因與甲狀腺風暴關係較為明顯,尚難據此判斷與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有關。⒋依病歷紀錄,許富舜醫師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一般外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依醫審會鑑定結果,均認許富舜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後再依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醫療常規之情形,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郭育禎為嚴重型急性胰臟炎且總膽紅素值高居不
下,許富舜於103年3月12日會診醫師並經建議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卻於5日後之同年月17日方進行該磁振造影檢查,有違現今醫療常規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以:許富舜在103年3月12日請求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外科醫師是在同年3月13日會診,並建議如果郭育禎病情惡化建議進行MRI檢查,所以許富舜當天就開出安排MRI檢查之醫囑,院方排定同年3月19日進行該檢查,後來因郭育禎病情開始惡化,所已許富舜在同年3月17日提前要求插隊進行MRI檢查,所以才排定同年3月17日檢查,因在3月13日時郭育禎之病情尚未達到需要進行檢查之情況,且對於胰臟炎之治療本來就是以內科保守治療為第一選項,即使3月13日進行MRI,依照當時郭育禎之病況,治療方法並不會改變等語。經查,有關MRI檢查是否有遲延部分,從鑑定書得知,郭育禎在103年3月9日當時就已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合併膽道發炎等複雜病情,且依照上開鑑定意見㈢就已經指出於103年3月9日郭育禎已經有嚴重黃疸,此時已經不適合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以醫師只能先行治療胰臟炎之部分,試圖壓抑感染問題,看看有無法避免因感染所可能引發之甲狀腺風暴,而胰臟炎之治療在臨床上也只能用禁食觀察之方式,同時給予抗生素來進行,所以MRI之檢查主要是在確定郭育禎之胰臟炎是否日行惡化為大範圍之壞死,所以許富舜在同年3月17日經過多日之觀察發現郭育禎胰臟炎並沒有改善,反而有惡化之情形時,立即予以插隊提前MRI檢查,此有原告提出之排程時間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由此可知目的是在於是否要考慮高風險之手術治療,所以MRI檢查本身不是在治療胰臟炎,而是在幫醫師確定當時郭育禎胰臟炎進展之狀況,作為後續診療方針之評估,是許富舜安排郭育禎有關MRI檢查之時間點,尚無違醫療常規,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郭育禎治療間並無因果關係,故無補充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⒌綜上,依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許富舜所為之相關醫療
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醫療過程並無疏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許富舜於本件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云云,尚難憑採。
㈡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
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郭育禎最後呈現之多重器官衰竭是因甲狀腺風暴所導致,而依文獻報告,以郭育禎之病情而言,臨床上並無同時有效控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併存大範圍壞死性胰臟炎、嚴重黃疸與疑似肝衰竭之有效治療方法,郭育禎誘發甲狀腺風暴,最常見之因素為感染發炎,郭育禎之急性胰臟炎狀況,經許富舜初始為其治療(103年3月4日至3月9日)確實有改善,但因郭育禎之膽管炎及總膽紅素持續惡化,依文獻報告,使用抗甲狀腺藥物所併發之膽管炎,於停止相關藥物使用後總膽紅素可逐漸恢復,惟郭育禎卻無此現象,因此許富舜於臨床上僅能寄望積極控制感染或治療急性胰臟炎,且許富舜所給予之藥物治療,包括抗生素、生壓劑、抗甲狀腺機能亢進藥物等,均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包括一般外科、感染科、新陳代謝科及心臟科)後依其建議給予,並無違反臨床用藥禁忌之情形,但均仍無法避免感染發炎誘發甲狀腺風暴之發生,業如前所述,是以郭育禎產生甲狀腺風暴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許富舜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許富舜對郭育禎施予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注意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與臺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許富舜既受雇於臺大醫院,屬臺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認許富舜對郭育禎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進而請求許富舜、臺大醫院應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孔敏如200萬4,44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殷宏2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臺大醫院、許富舜應連帶賠償郭俊彤258萬6,78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醫事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