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零點貳伍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正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於105年5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正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仍未能自愛漸進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亦顯見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俱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