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第
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指標235.3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境)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做好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尤應特別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游協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刁翊婷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因前方有另一自小客車自撞中央護欄而停在內側車道,游協義見狀煞車,楊鎮宇由後追撞游協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游協義受有外傷所致頸部及左上肢體肌肉痛、肩頸背部肌肉拉傷、刁翊婷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併扭傷等傷害。楊鎮宇於肇事後,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鎮宇自首暨游協義、刁翊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協義、刁翊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游協義與刁翊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被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由後車追撞遇見狀況煞車減速之前車車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游協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為肇事原因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多次調解仍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造成告訴人2人旅途奔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目前是學生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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