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3號、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欣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手機壹隻、充電器壹組、長型皮夾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㈤中關於背包之內含物應補充更正為「內有手機1隻、充電器1組(充電頭及線)、長形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載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以年度易字第3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3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之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97號裁定(下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⑥案之應執行刑,至101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5月30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1月又28日。其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⑧⑨⑪案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復於103年4月16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並接續執行第⑦案、第⑧⑨⑪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⑩案,至10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再多次以不正方法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背包,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財產之支配,並造成其等生活上之不便,其行顯值非難,兼衡以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機車4輛,固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
曾由其實際支配,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充電頭
及線】、長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550元),均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曾由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