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假扣押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 何造 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本院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並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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