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以其原居住之新竹市○○街○○○巷○弄○○號住宅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他遷,致未收受傳票遵期到庭,上訴期間,曾數度電詢本案進度,受告知尚未定期始作罷,絕非無故不到庭,況其年邁多病,家中孫女有賴其照料,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係通緝到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逃亡之要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依然存在。抗告人雖辯稱其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係傳拘無著經通緝後始逮捕到案,詎上訴後,明知案件已繫屬原審仍拒不到庭或陳報聯絡地址,甚且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亦被通緝,顯見其逃亡事實甚明。至其所陳家庭因素,並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述各節,原裁定已詳加斟酌,認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核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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