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李沛頤
被 告 曾漢章
曾志瑋
賈生芬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漢章、賈生芬、張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07.24共
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至97.09.25止,尚有53
8、988元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曾漢章、賈生芬、張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移轉
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
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曾志瑋亦坦承
簽發系爭本票無誤,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
合計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