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林鈺
      林國欽
       許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鈺盛 於民國92及95年就學期間,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計動用新臺幣(下同)55,629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
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
還清。查被告林鈺盛於96年11月休學,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
12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7,09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契約書、
撥款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本件被告林鈺盛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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