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塑膠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一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分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郭一帆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4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分租房間門口緝獲,經郭一帆同意警方進入其房間,經員警目視發現,並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2.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鏟1支等物,進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郭一帆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郭一帆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03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43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歷,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2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公克,含包裝袋),依被告所述,係供其施用所剩餘,且對於內容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嗣後檢察官將該等海洛因、殘渣袋送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塑膠鏟1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盛裝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夾鏈袋1袋、行動電話及平板各1台等物,經核均乏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