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蔣坤水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神農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楠橋高幹105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往左偏移,適有 林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麗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部、左手肘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蔣坤水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 楊信良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坤水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坤水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華、楊信良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0950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坤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林麗華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林麗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上揭撤回告訴狀、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已獲告訴人真摯原諒,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僅有侵占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糖公司擔任農務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一般,獨居、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心臟病、痛風、腳部疾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自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