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智係新永光液化煤氣行之司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其工作內容,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灌裝瓦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同向在後由 許移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致許移屏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許建智肇事後明知許移屏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許建智於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事故地點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1時26分對許建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被告許建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移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資料、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7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760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返回事故現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 周志政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審交訴卷第39頁),則被告既於員警查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中下,與母親、女兒同住、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且經檢察官當庭求刑表示: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18萬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39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等情(見審交訴卷第139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