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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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銘隆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用畢即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7年4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98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2037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第319號、第77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8日。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8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於107年4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6年1月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16歲、13歲,小孩由其父親照顧,父親65歲,母親過世,另案入監執行前在種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