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謝宜君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之門號播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奕廷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 林慶祥 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謝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給付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檢偵字第29216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認本案被告交付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此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門號已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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