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龍輔佐人許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6、4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柒日、柒日、柒日、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省村金路」之記載,更正為「三省村好金路」;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黃瑞隆 」之記載,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至5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及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查被告曾於104年間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因而患有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出現認知功能受損、人格改變,導致不適當行為如:碰觸異性、偷竊、性趣異常增加等,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憑。本院認為依上開病史及症狀表現,被告於本案歷次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所偏差,無法自控犯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因前述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罪部分之4次犯行,分別竊得內褲4件及內衣1件,其中內褲4件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內衣1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6號
第4361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某不詳時間、同年8月間某日某不詳時間、同年11月間某日某不詳時間、107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甲○○住家外圍籬內空地上之晾衣架處,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曬在屋外晾衣架上的內衣褲,前3次均各竊取內褲1件,第4次則竊取內衣褲1套【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107年4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乙○○將竊得之前開內衣褲1套塞入褲頭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內衣褲遭竊,乃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意圖供人觀覽,於107年3月17日晚上8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管嶼國小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操場,先戴上面罩,並在靠近跑道之草地上,脫下褲子,放在一旁,隨即以右手握住生殖器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供不特定人觀看。嗣前往運動之民眾丙○○發現後,出聲制止,乙○○仍繼續上開猥褻行為,並企圖靠近丙○○,直至丙○○驚恐,2度大聲喝止,黃瑞隆方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校園監視器,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警詢與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及公然猥褻罪,均時間有異,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內褲4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姚玎霖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