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人 陳馨正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應發還予陳馨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案件,遭扣案之手機、現金、本票、借據係被告所有並保管者,嗣經本院以上揭案號之判決認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且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研磨、封口、分裝之器具等物(本院已宣告沒收),此外,並扣得三星廠牌之手機1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22萬6500元,上揭手機及現金俱為被告所有並保管,經核與前開案件無關,且未經公訴人列作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前開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均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至若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本票、借據等物,業經檢察官認定應係與聲請人之重利犯行相關,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公訴,並列作該案證物,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本院無從審核及發還,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伊倫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