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忠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德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1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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