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柏豪 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柏豪 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