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號

原告 黃乃榮

被告 羅卓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邱吉 」、「 阿翔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44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設定為批發商帳號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分別於111年9月6日23時11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13分許、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1元、49,971元、99,989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翔」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6日23時21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22分許、111年9月7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之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49,916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84元,共計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9,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84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84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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