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44元。惟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陳報最新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從而,本院前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