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7號

原告 林秋吉

被告 陳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元,及自112年6月8日刑事審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趁水果攤老闆即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蕉1籃、葡萄3串、芭樂8顆(價值共計1,2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210元,並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財物損失5倍之金額即6,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元,及自112年6月8日刑事審理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失乙情,既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財物損失金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財物損失金額為1,210元等語,此部分應可認定為原告所受實際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財物損失5倍之金額即6,050元云云,然財產上損害賠償乃為填補損害,原告並未舉證有何5倍損害,更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財產上另有受損,自難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於1,210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元,及自112年6月8日刑事審理期日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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