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廖威程 相對人 賴清林
陳世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8萬3,33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8萬3,3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