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鄧雲添 相對人 鄧雲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鄧雲樹聲請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鄧雲樹(下稱失蹤人)之兄弟,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因失蹤人於74年3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另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4項暨同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對鄧雲樹死亡宣告事件,依法為公示催告,除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外,因鄧雲樹自74年3月1日失蹤後未有任何存在或行蹤記錄,乃檢送公示催告公告乙件,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書二十日內將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天,並將該登載資料檢送來院,上開通知已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3月31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未依限辦理,本院乃於111年5月3日再次發文通知聲請人速將已就本院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之相關資料送院,若尚未刊登,請速刊登,並於登報後速送本院,若未依上開意旨辦理,本院將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等情,上開通知已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協力之行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